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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商务局权责清单(2025版)
发布时间:2025-12-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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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之日起30日之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项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规模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部分未公平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部分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经营者未明确服务项目范围;不具备相关资质;未在醒目位置明示相关资质证件;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事色情服务;未明码标价;隐瞒真实信息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经营场所不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洗染业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范围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五条第三款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部分违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监管部门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第二款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未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及违规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2020 年 9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的,由商务等负有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等相应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第3号)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或者售后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或者经销商违法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在待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未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即出售产品;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未依法履行三包责任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实提供信息材料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以及销售禁止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件的处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未依法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违法要求被特许人缴纳相关费用或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对外签订特许合同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未在定力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逾期未补报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关于禁限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 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商务局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检查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检查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二〇一九年 第2号)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检查 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检查 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检查 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检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 定州市商务局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检查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检查 对二手车流通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7〕8号)第三条 各级商务、公安、工商管理、国税、地税部门按其管理职责,负责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检查 对定州市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检查 对商品现货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年第3号令)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检查 对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检查 对零售商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检查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及服务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检查 对洗染业企业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检查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检查 对家庭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检查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执行国家禁限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和使用、回收报告活动行为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23年第1号)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执行国家禁限使用规定和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检查 对餐饮业经营者违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定州市商务局 《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发现的问题无权处置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监管对象开展业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相关问题没有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定州市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第一项  1.备案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集团、品牌发卡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备案               
2.监管责任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定州市商务局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第三条;                    3.《河北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冀商流通字〔2012〕12号)第一部分。 1.要求补正责任: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2、备案责任: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6 行政备案 零售商促销行为备案登记 定州市商务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原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条。 1.备案责任:对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其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上明示的促销内容进行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备案 外派劳务招收备案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商务部等四部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1.备案责任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四部门总局研究决定对招收并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章第47条之规定进行追责。
68 行政备案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定州市商务局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原国家工商总局、原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三条;                 2.《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7〕8号)第二十七条。 1.备案责任: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备案登记。          2.向上级报送责任: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备案 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定州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1.备案责任:对本区域内符合技术进出口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并对其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没有业务
70 行政备案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定州市商务局 《软件出口管理办法》 1.登记责任:对本辖区内符合软件出口企业进行登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目前没有业务
71 行政确认 出具劳务人员出境证明 定州市商务局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依据文号: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号第十二条;《关于做好下放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权限衔接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商外经函〔2014〕44号第二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行政确认 省级商务储备企业资质认定(生猪活体储备) 定州市商务局 《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河北省省级肉类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冀商规字〔2021〕2号)第十条、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肉类储备企业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检单位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等对公检工作造成影响的,依照本办法、公检方案要求和协议约定处理。
73 其他类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审核转报 定州市商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十一条                         
2.《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第十一条               
3.《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符合的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2.核实转报责任:对进口单位通过网上或书面提交的申请信息进行核实后报商务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4 其他类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营网点核查、备案及转报 定州市商务局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第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符合的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2.核查备案责任:对直销企业在本省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直销管理条例》及《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类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和招收备案审查(一般劳务、工程项下) 定州市商务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令第)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商合发〔2008〕382号第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商务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第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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