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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司法局权责事项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5-12-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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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州市司法局2025年权责事项清单

(共6类、20项)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2

 

1

1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初审转报

2

2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初审转报

 

二、行政处罚

5

 

3

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4

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处罚

 

5

3

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

 

6

4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处罚

 

7

5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给付

3

 

8

1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9

2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10

3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行政确认

1项

 

11

1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五、行政奖励

2项

 

12

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13

2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六、其他行政权力

7项

 

14

1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

 

15

2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

 

16

3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初审

 

17

4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

 

18

5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19

6

换(补)发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

初审转报

20

7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初审转报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许可)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定州市司法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第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第八条: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同意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同意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违法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初审转报

2

行政许可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定州市司法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同意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同意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违法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初审转报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

对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律师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执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1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4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5

行政处罚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司法鉴定机构合法权益的。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给付)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给付

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定州市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接收相关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公民进行告知。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定州市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接收责任: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援助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及结案材料,法律援助部门接收相关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2.审查和决定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3.给付:对于材料齐全的,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给付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接收责任:接收人民调解员上交的调解案卷2.审查和决定责任:对调解案卷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补贴发放标准

3.给付:对于案卷撰写规范的,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付调解补贴。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确认)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确认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定州市司法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第二、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不履行管理职责。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奖励)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奖励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定州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2

行政奖励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定州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其他行政权力)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行政权力

1.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初审3.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4.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

 

定州市司法局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六条。2..《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公布;条款号:第九条。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定州市司法局2025年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6类、20项)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2

 

1

1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初审转报

2

2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初审转报

 

二、行政处罚

5

 

3

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4

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处罚

 

5

3

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

 

6

4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处罚

 

7

5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给付

3

 

8

1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9

2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10

3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行政确认

1项

 

11

1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五、行政奖励

2项

 

12

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13

2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六、其他行政权力

7项

 

14

1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

 

15

2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

 

16

3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初审

 

17

4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

 

18

5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19

6

换(补)发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

初审转报

20

7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初审转报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许可)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定州市司法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第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第八条: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同意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同意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违法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初审转报

2

行政许可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定州市司法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同意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同意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违法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初审转报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

对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律师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执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1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
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4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15

行政处罚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的行政处罚

定州市司法局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司法鉴定机构合法权益的。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给付)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给付

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定州市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接收相关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公民进行告知。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定州市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接收责任: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援助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及结案材料,法律援助部门接收相关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2.审查和决定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3.给付:对于材料齐全的,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给付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定州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1、接收责任:接收人民调解员上交的调解案卷2.审查和决定责任:对调解案卷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补贴发放标准

3.给付:对于案卷撰写规范的,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付调解补贴。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确认)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确认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定州市司法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第二、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不履行管理职责。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行政奖励)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奖励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定州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2

行政奖励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定州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定州市司法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其他行政权力)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行政权力

1.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初审3.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4.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

 

定州市司法局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六条。2..《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公布;条款号:第九条。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其他行政权力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定州市司法局

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条款号:第十五条。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其他行政权力

换(补)发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

定州市司法局

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其他行政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定州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依据文号: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76号公布;条款号:第九条。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其他行政权力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定州市司法局

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条款号:第十五条。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其他行政权力

换(补)发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

定州市司法局

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其他行政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定州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依据文号: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76号公布;条款号:第九条。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及时告知其补全材料。3.上报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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