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总表(共5类、1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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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号 |
类别及序号 |
项目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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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 |
共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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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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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
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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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 |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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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 |
对违反彩票销售及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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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财务会计报告,未按规定结账,清偿资产、核实债务,拒绝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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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6 |
对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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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7 |
对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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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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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 |
对未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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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检查 |
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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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 |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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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 |
财政票据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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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3 |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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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4 |
彩票销售管理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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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确认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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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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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裁决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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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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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备案 |
共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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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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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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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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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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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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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2015年3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举报案件开展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和政府采购案件调查查处。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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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彩票销售及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2009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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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财务会计报告,未按规定结账,清偿资产、核实债务,拒绝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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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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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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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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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 |
定州市财政局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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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分表(行政检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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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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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
定州市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年5月5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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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
财政票据检查 |
定州市财政局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2020年12月3日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财政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财政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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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 |
定州市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
1.检查责任: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2.处置责任:收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4.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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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彩票销售管理检查 |
定州市财政局 |
《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2009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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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分表(行政确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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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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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定州市税务局 定州市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全文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符合免税资格条件与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申请。 2.审查责任:对非营利收入企业材料进行审查,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对年限进行审查复核。 3.决定责任:会同省税务局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4.送达责任:将审核确认的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定期予以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取消免税资格情形的,取消其资格。对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存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相应情形的,取消其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从事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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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分表(行政裁决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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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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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定州市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
1.受理责任:对投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等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对供应商投诉处理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在法定期限进行裁决。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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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分表(行政备案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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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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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备案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
定州市财政局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2.备案责任: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中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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