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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定州市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5-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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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经定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定州市境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包括国华电厂支线桩号0+000~1+418 段、保沧干渠主干线桩号8+100~43+638段、旭阳焦化支线桩号0+000~0+302段、定州工业园区支线桩号0+000~0+411段、定州市支线桩号0+811~12+557段,管道中心线总长49.415km。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管理范围划定原则
 根据《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和地下输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属设施。
当两个及以上管理范围占地重叠时,综合管理范围边界予以合并。
 二、5m范围线划定原则
 5m范围线为输水管道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5m范围线。
 三、保护范围划定原则
 根据《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以及《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相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划定原则如下:
 (一)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输水工程保护范围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30m以内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地下输水工程依据现场具体情况以邻近的房屋、道路等地面建(构)筑物作为保护范围边界,同时距离地下输水工程边线上方地面不少于10m。
 (二)与平原区骨干、主要及一般行洪、排沥河道交叉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保护范围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500m、下游延伸至不少于1000m的区域。
 (三)与铁路、高速、国省干道及其它道路交叉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保护范围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边线向外延伸至30m以内区域。
 (四)与公路、铁路平行布设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邻近公路侧的保护范围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10m。
 (五)在现有房屋下布设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保护范围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10m以内区域。
 (六)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它工程设施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30m 的区域。位于城区、镇区的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它工程设施保护范围依据现场具体情况以邻近的房屋、道路等地面建(构)筑物作为保护范围边界,同时距离管理范围边线不少于10m。
 (七)特殊情形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工程安全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四、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
 (二)擅自移动或者采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坏输水管涵;
 (三)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输水渠、管涵排放废水、废液以及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等;
 (五)侵占、损毁或者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五、5米范围内禁止行为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地面以上不超过1m土层荷载);
 (四)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国省干道按相关交通规范标准执行,其他道路荷载标准为10t)。
 六、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沥)口;
 (二)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三)倾倒、排放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七、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要求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建设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规定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配套工程进行抢修、抢险时,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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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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