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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4-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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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政发20237),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冀财资20241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主体。市财政局、市委办相关科室和部门按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六条 市委办相关科室按规定权限对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出租出借,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权限对第六条以外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相关部门的批复等文件,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全面、完整、准确登记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并作为绩效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四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房屋资产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维护,保障工作开展。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个人使用,严禁超编制配备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共享共用,加大存量资产盘活力度,推进国有资产充分利用。资产使用方可以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鼓励将低效、闲置等资产,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公物仓平台调剂使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我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单项价值或单次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200万元以上(200万元,不含期限6个月以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单项价值或单次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或期限6个月以内(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部门审批

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委办相关科室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或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未取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的。

产权有争议的。

其他不符合出租出借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未能及时办理有效权属证明的,由部门书面明确相关资产权属是否有纠纷及产权归属情况。

可行性分析报告。

公开竞价招租材料或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对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条 财政局、市委办相关科室、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批复等文件,应当明确出租出借资产名称、数量、期限、招租及收入管理等要求。批复等文件有效期1年,有效期内因故未能实现出租出借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完成出租出借后,应当与承租或承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及时报部门备案。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我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外投资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资产对外投资,不得出资新设国有企业。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我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经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及高风险的对外投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其他不符合对外投资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股权凭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可行性分析报告。

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核,对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对外投资形成股权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四十四条 除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在扣除相关的税费后,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外,其余部分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使用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五十条 财政局、市委办相关科室综合运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绩效管理、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九章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由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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