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政发〔2023〕7号),参照《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冀财资〔2024〕1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需经集体决策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的。
(四)需要进行产权变动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按照“谁处置、谁负责”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主体。市财政局、市委办相关科室和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以及跨部门或者跨级次无偿划转、置换土地房屋构筑物的,根据《河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政发〔2023〕7号)规定,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委办相关科室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处置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权限对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办公用房及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除国家、省和我市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以及单项价值或单次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含损失核销,下同),经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报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处置国有资产,30日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权限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涉及转让、置换等情形,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处置国有资产,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核,对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完成后,应当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签订意向性协议,按规定权限报批。
(二)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签订意向性协议,分别报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部门报市财政局、市委办相关科室,并附接收方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我市的,由接收方部门将相关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由我市向上级划转的,由划出方部门报市财政审批后按照省级要求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划转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划出方和接收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捐赠方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行为。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二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按规定权限重新报批后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形式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形式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公允市场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九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核销,应提交以
下材料:
(一)核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
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持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转让清算费用后,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规定,作为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处置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中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委办相关科室综合运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绩效管理、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权限,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按照财政部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