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69号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69

申请人:唐新明,男,196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街,身份证号码:132401************

申请人:王建平,女,196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街,身份证号码:132401************

被申请人:定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报警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0235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定州市**村民,2014 年定州市人民政府修建(清风南路延伸工程),占用我社区土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壹万元整,**社区将申请人的补偿款以存单的形式存入,2014523日存入保定银行(申请人名下5人),分得补偿款5万元整。

202210月申请人发现**干部刘*2016418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了占地补偿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根据《征收条例》第12条的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2023314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去报警申请书,被申请人2023 315日签收至今未履行立案的法定职责,也未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定州市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的报警申请作出答复,但其不予立案,也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的报警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有关事实及证据情况。20231月份,王建平等人曾到我局报案反映**社区居委会刘*在担任居委会会计期间涉嫌职务犯罪,我局办案人员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已于当场口头告知王建平等人,其反映事项可能涉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向监察机关进行举报。2023315日,唐新明、王建平向定州市公安局办公室邮寄报案材料称:定州市**社区居委会书记刘*担任*社区居委会会计期间,擅自以唐新明的身份支取土地补偿款。经了解,刘*时任定州市**社区居委会会计,其身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且报警人反映的相关事项,定州市**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已于2023215日做出相关处理,申请人的诉求应当与监察机关说明情况,故未受理该案。以上事实有定州市**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诫勉书等证据证实。二、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反映的相关事项应由监察机关负责,且申请人陈述的刘*相关事项已由定州市**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做出相关处理,故我局依法不予受理。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辩解。申请人向定州市公安局邮寄报案材料属于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定州市公安局的处理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唐新民、王建平反映定州市**社区居委会刘*相关事项,刘*时任定州市*区*会计,其身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刘*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的事项,故我局依法不予受理。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定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申请人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3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报警申请书》,报警申请书请求事项载明:定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现任书记刘*,在2014年任**会计期间,擅自以唐新明的身份支取征地补偿款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定州市公安局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载有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315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收至今未履行立案的法定职责,也未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申请书、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报警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违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事项和请求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依法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寻求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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