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1号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1

申请人:赵占堂,男,1959**日出生,住保定市顺平县台鱼乡导务村**号,身份证号132426************

被申请人: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朝英,该局局长

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西路120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59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于20236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 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公开道歉;3. 案件重审。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429日在定州市东亭镇东亭村张*商店购买了一些零食,发现其中的上厨牌干吃火鸡面过期了,生产日期2022923日,保质期6个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申请人于56日在12315小程序进行举报。中途未接到任何电话直到530日登录小程序查看才知道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不予立案,说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销售货架上未发现举报的过期干吃火鸡面。被申请人在现场没有查到过期食品不代表没有售卖过期食品,现场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这是纯粹的懒政行为,不排除包庇违法商家甚至不排除受贿的嫌疑,而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穷尽心思、百般刁难公民正义之举,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实在令人汗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申请人于202356日(周六)通过12315平台举报:2023429日在定州市张*商店购买干吃火鸡面(生产日期为2022923日,保质期六个月)过期。202358日,我局东亭分局承办此投诉事件,执法人员于811时对定州市张*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1、在该商店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干吃火鸡面,货架上摆放标有生产日期202342日的酷辣火鸡面,该面是水煮方式食用,与举报产品图片外观明显不符。通过检查当事人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20227月至20234月)无申请人举报的过期干吃火鸡面(生产日期为2022923日,保质期六个月)进货记录。2、该商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经营。申请人提供了转账记录,但是无法证明该过期的食品是从被举报的超市购买。该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也未从食品进货台账中发现该食品的记录。我局认为现有证据达不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我局对该举报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56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定州市张*商店,举报内容载明:429号在张*购买零食,其中干吃火鸡面过期了,生产日期2022923号,保质期6个月,现对商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58日对定州市张*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59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销售货架上未发现被举报的过期干吃火鸡面。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其2023429日在定州市张*商店购买的干吃火鸡面过期,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干吃火鸡面,并进一步检查了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无申请人举报的过期干吃火鸡面进货记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该过期食品是从定州市张*商店购买。被申请人因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理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公开道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5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和进行公开道歉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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