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6号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6

申请人:李梦圆,男,1989**日出生,住定州市周村镇李张蒙村*号,身份证号130682************

被申请人:定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西路6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6821610085556,于20236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在20235251146分将车辆停放在万达广场旁边,1147分收到短信要求尽快驶离、立即驶离。我在1200分驶离(有行车记录仪证实),526日收到短信说我在525日违停被记录了,记录时间为20235251157分,距离我驶离时间仅相差3分钟,我个人认为我确实尽快驶离了,不应该对我超时停靠3分钟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且万达广场附近的违停处罚规则较模糊,有时停了不止一排的汽车,对此交警队也没有进行处罚,而有时候刚停过去,就立马收到处罚短信。我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附近违停了大量的车辆,只是没有在监控之下,我认为这些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更妨碍交通,而我的车辆是在主辅道的隔离区,影响较小。

被申请人称:1、本案的查处经过、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情况。申请人李梦圆的小型汽车冀F****220235251157分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固定相关证据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69日,李梦圆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定州市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违法证据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照片,显示其1146分已经停在此处(第一张照片),1157分该车仍没有驶离(第四张照片)。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李梦圆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项、第5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90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6条第10项,应处100元罚款,记0分。3、对复议理由的辩解。(1)申请人认为“我于5251146分停车于万达广场附近,47分收到短信要求立即驶离,我于120分驶离……仅停3分钟,不应处罚”。首先,该位置由西向东红绿灯杆上、该路段南侧设有四处禁停标志,证据照片上可以看到此处的“禁止临时和长时间停车标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5)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该车停放位置,既设有禁停标志,同时又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停放,明显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规定。再次,此处设置的是“禁止临时和长时间停车标志”,也就是说临时停车也不允许,包括申请人说的3分钟。同时,其违法事实也不是3分钟,证据照片第一张显示该车1146分已经停在此处,第四张照片显示1157分该车仍没有驶离。系统显示向其注册的手机发送短信的时间为1147分,1157分才将其的违法行为记录,远远超出了通知短信要求其“立即驶离”含义。(二)、申请人提出“此处违停处罚规则模糊……”。此处交通标志、标线齐全,向驾驶员表达的禁止停车含义明确,但部分驾驶员仍然为了自己的方便违法停车,严重影响了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申请人明显是想找设备的漏洞,逃避处罚。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定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证据照片截图、系统短信提醒记录截图、简易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35251146分许,申请人驾驶冀F****2小型轿车,在迎宾路107到清风路段999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固定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照片、路口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停车地点路段、周边设有禁停标志,申请人当日1146分许停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1147分许被短信通知要求立即驶离,12时许申请人驾驶车辆驶离。申请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在收到短信提示后未“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6821610085556)。

如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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