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8号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字202378

申请人:杨浩,男,1996**日出生,现住定州市金世豪庭小区,身份证号130682************

被申请人:定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定公(西)行罚决字 202306770678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6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59336分,申请人杨浩与侯一、侯二、侯三三人在定州市博陵街东北老字号饭店附近发生冲突,申请人杨浩被侯一、侯二、侯三三人拳打脚踢造成太阳穴、下巴、耳朵、膝盖受伤并住院治疗。申请人被打后定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立案调查,但经过调查后,却无视事实真相,以故意伤害追究侯三、侯一、侯二三人的责任(申请人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对三人给予行政拘留10日、9日、9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侯一、侯二、侯三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申请人杨浩与侯三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矛盾,事发时也没有发生冲突,侯三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所以侯三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侯三、侯二二人还是有前科的人,分别在20211024日、2022725日因故意伤害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在对侯一、侯二、侯三三人处罚时,无视案件事实,认定罪名错误,处罚过轻,请求上级依据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定公(西)行罚决字(202306770678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12023593时许,在定州市西城区**小区北门门口。杨浩与许*、孙*准备去博陵街东北老字号吃饭,在路过**小区北门门口的时候遇到醉酒状态的侯二,其询问许*怎么进入小区,杨浩叫住了许*让她不要和侯二说话,侯二就对杨浩进行辱骂,后侯二的朋友侯一和侯三从东北老字号饭店出来和侯二交谈几句话后,侯一、侯二、侯三三人无故对杨浩进行殴打,杨浩受伤,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浩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人供述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侯一、侯二、侯三涉嫌寻衅滋事,我局于2023612日对违法人侯三作出行政拘留10日,违法人侯二、侯一分别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2、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经我单位民警调查,以上事实有违法人供述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证,因侯一、侯二、侯三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故我单位对违法人侯三作出行政拘留10日,违法人侯二、侯一分别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申请人杨浩提出要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达成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条件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据法释201318号《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认定标准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经民警调查,此案件当中仅有一名被侵害人即杨浩,且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浩的伤情为轻微伤,所以此案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定州市公安局2023612日作出的定公(西)行罚决字〔202306770678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593时许,在博陵街东北老字号烧烤店北侧胡同,因琐事侯二、侯一、侯三殴打杨浩,杨浩受伤,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二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对侯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对侯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杨浩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侯二、侯一、侯三殴打杨浩,致杨浩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侯二、侯一、侯三的违法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申请人认为侯二、侯一、侯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依法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该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定公(西)行罚决字〔202306770678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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