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2025〕231-2号
申请人:杜振鑫,男,汉族,2003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康盛街*号*号楼*单元*室。
被申请人: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定州市中兴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聪,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宁辉,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不服,于2025年7月17日申请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C5103839****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定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法以及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
该信函3月29日邮寄,3月30日签收,至今时隔55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请求予以驳回。我局于2025年4月1日接投诉举报后,4月1日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线索已受理。4月2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方进行现场核查,针对该公司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产品包装有四处生产日期,且三处标识不清的问题,公司已购买新款激光打码机,彻底解决该问题。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问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4月25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以短信形式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综上所述我局已实际履职,故请求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定州**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等。3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4月1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受理。4月2日,被申请人对定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产品标签及生产日期标识问题,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同日,被投诉举报商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4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156*******)发送短信,告知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购物产品截图、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询问笔录、电话录音、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台短信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签收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后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方明确拒绝,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明确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