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出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时,可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执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必须取得执法证,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影响的行政执法活动全部纳入记录范围,具体包括各项内部审批、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各环节。
第五条 自行政执法工作开始至行政执法工作结束为一个记录时限,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按照本制度开展记录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七条 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八条 记录员应全面、客观、及时全程记录执法活动,并完整填写记录执法活动的执法文书。记录完毕后,应由全体现场执法人员签名,并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确认;有见证人的,应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记录文书应作为本单位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全面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涉及自由裁量等证据材料;所有记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禁止擅自修改。
第十条 以执法记录仪、录音笔、录像机等电子设备为记录载体的,记录员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必要应予以告知,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
第十一条 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并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确认。未及时予以固定的,案件终结前应予以固定,并随案件档案归档。
第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十三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案卷每年底都交由法制科统一考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局法制机构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