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定州市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定州市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梁xx 职务:总经理
邮政编码:073000 联系电话:xxxxx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1、企业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主要证据包括:证据一: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10月20日企业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23年10月20日企业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条 的规定,决定给予处罚该公司负责人梁永平20000(贰万元整) 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保定银行定州支行 ,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 ,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