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 市监处罚〔 2022 〕319 号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09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当事人:     定州君鑫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682MA0CKHP61A             
住所(住址):    定州市开元镇孔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132439********1678                  
 
2022年6月16日,我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收到编号SY202209543号《检测报告》当事人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依据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抽样检测不合格当日,此案经主管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6月9日,根据省局成品油抽检安排,我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执法人员会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进行了现场抽样送检,依据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未检出乙醇含量,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2022年6月17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声称销售的该批次92号汽油为车用汽油,不是车用乙醇汽油,提出复检申请,申请依据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对油品备样重新检验。当事人于2022年6月17日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书一份。
2022年7月11日,确定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复检单位。7月19日将油品备样送检。8月24日,当事人收到省市场监管局邮寄的编号:JZ220107NY1534《检验报告》,上述油品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依据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
现已查明,2022年5月31日,当事人从山东省东营石化购进92号高清汽油2吨(合2702)升。进价每吨9733元,合每升7.20元。平均每升售价7.88元,得销售款21292元,获取利润有1826元。该批次油品已于《检测报告》送达前销售完毕。
述油品不是车用乙醇汽油,当事人提供有厂家进油证明和过磅单据。当事人知道河北省现在要求推广使用、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9日,执法人员会同省质检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92号汽油现场抽样,附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份,现场照片3证明对当事人销售92号车用汽油进行抽检的事实情况。
22022年6月16日,收到省质检院编号:SY202209543号《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2号汽油依据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抽样检测不合格。
3、20226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92号车用汽油的事实及细节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厂家油品证明1份,过磅单1,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油品为节能清洁汽油及购进数量等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复检申请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对油品备样依据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重新检验的情况。
6. 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身份信息情况
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 受委托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等情况。
8.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 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9.复检机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油品依据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检测,检测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28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2〕网监03号《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非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自2006年2月1日起,任何单位不得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之规定,构成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行为。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是国家战略性举措,当事人知道河北省区域内推广使用乙醇汽油的规定,但其销售非乙醇汽油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油品经营秩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在高幅度范围从重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依据 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二十《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八)项,决定处罚如下:
1.停止销售非乙醇汽油;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帐号: 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保定市莲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9月 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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