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 2024 〕 54 号
当事人: 定州市旺康百货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682***
住所(住址): 定州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件号码:1306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由定州市旺康百货批发部供货的索爱CE232电热水壶、泰牛TN5535 1.8米插座、优盛雅2150型电吹风,经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在该批发部未发现有以上三种商品。经调查发现该批发部进货索爱CE232电热水壶160个,销售5个,退货155个,进货价23元,售价33元;泰牛TN5535 1.8米插座进货180个,销售5个,退货175个,进货价16.80元,售价25元;优盛雅2150型电吹风进货80个,销售4个,退货176个,进货价17.50元,售价26.00元。除去退货商品,以上商品货值金额394.00元,违法所得125.00元。销售部分无法召回。
经查,线索移送函中提及的不合格产品,系定州市旺康百货批发部销售,在检查时该批发部已停止了违法行为。过程中未采取封存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02月0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3张 ,证明 当事人已停止了违法行为;
2. 2024年02月06日,本局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不合格小家电商品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
3. 2024年03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 当事人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小家电,已停止了违法行为;
4. 2024年02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 其它证据材料(进货凭证,供货商证明材料,销售凭证)。
2024年04月0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 执二-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该当事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小家电行为。
由于该当事人违法行为即不属于从轻,也不属于从重,违法行为属于一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条,适用情形:一般,裁量权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条,适用情形:一般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伍元整(125.00元);
2.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柒佰捌拾捌元整(788.00元),共计玖佰壹拾叁元整(913.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 ,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帐号:1306 0740 8012 0112 0000 5063 ,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5040080)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河北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 定州市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6个月内直接向 定州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 年 04 月 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