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询问笔录
4、其他证据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并签字确认。
2024年4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4]消 005号)。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定州市荣丰肉类有限公司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且该产品生产数量不大已全部销售,社会危害性轻微。具有从轻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款规定的从轻适用情形的裁量基准,罚款区间为:“责令改正,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 0740 8012 0112 0000 5063;缴纳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局罚没许可证号为:05040060。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