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4〕151号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02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4151

当事人: 定州市正辰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682MAD0YWN77B      

住所(住址):定州市西城区中兴西路缔景城社区润腾臻园底商2-1-S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庞博文                 

身份证号码:130XXXXXXXXXX        

2024年 5 月30日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  5 月30日 予以立案。

经查发现,当事人对所销售餐饮没有进行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该餐饮店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销售的餐饮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对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6月10日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西城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所销售餐饮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个体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轻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条,因当事人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取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1000元,合计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20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月18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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