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玉 男 汉族
身份证号码:13013019******2452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里城道乡北里尚村幸福街富民巷1号
2024年1月30日,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投诉热线接群众举报,当事人陈*玉在定州市息冢镇沙流村村东闲置厂房内生产假化肥。2024年2月2日,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已经装车的丰源百盛牌复合肥375袋(40公斤/袋),车牌为鲁ND9897,灌装设备一套,叉车一台,复合肥原料13包(1000公斤/包),尿素68吨,菌益多微生物菌剂半袋。当事人陈*玉称该批丰源百盛牌复合肥375袋(40公斤/袋)为刚刚灌装,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手续及商标使用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375袋(40公斤/袋)丰源百盛牌复合肥进行扣押。并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定市监强制【2024】执一01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NO.0000327)。
经调查,陈*玉于2023年12月份开始,租用定州市息冢镇沙流村定州市富元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院落,准备生产复合肥料。至案发时,陈*玉生产丰源日盛牌复合肥375袋(40公斤/袋),准备销售给他的山东客户,货值20250元。丰源百盛牌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省青岛丰源日盛化肥有限公司,陈*玉未经该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信息;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3.2024年3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合肥的事实;
4.2024年,3月30日鲁ND9897货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陈*玉租用该车运输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合肥准备出售的事实;
5.2024年4月1日询问笔录一份,购买复合肥原料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复合肥和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合肥的事实;
6.山东省青岛丰源百盛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声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陈*玉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合肥的事实;
7.2024年4月3日张*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当事人陈*玉车间内的68吨尿素是复合肥,该批复合肥是张英所有,与陈*玉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合肥无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复合肥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合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不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不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幅度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幅度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0250元,决定对当事人处12.5万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合肥375袋(40公斤/袋);
2.没收输送带一台、封口机一台;
3.罚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我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