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210号
当事人: 定州市蜂之堂蜂产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682MABPHLHR9B
住所(住址): 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
身份证件号码: 13********02
2024年5月14日在河北省市场监管局开展的监督抽检中,抽检了我市定州市蜂之堂蜂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土蜂蜜;2024年6月24日铜山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的监督抽检中,抽检了我市定州市蜂之堂蜂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2024年6月28日在河北省市场监管局开展的监督抽检中,抽检了我市定州市蜂之堂蜂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经抽检呋喃西林代谢物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24日、2024年7月30日到定州市蜂之堂蜂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芝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负责人全程陪同检查,查看该公司成品库及生产台账、销售台账,不合格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并召回该批次产品。2024年7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阅了生产台账、销售台账、销售单据。本批次产品是在2024年3月9日加工生产的,共生产了枣花蜂蜜20箱,每箱15瓶,净含量为:500克/瓶,售价135元/箱,货值2700元,土蜂蜜20箱,每箱15瓶,净含量为:500克/瓶,售价135元/箱,货值2700元,已全部售完。由此得出当事人违法所得枣花蜂蜜20箱×135元=2700元,土蜂蜜20箱×135元=2700元,共计5400元。
经查,该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土蜂蜜,经检测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要求。
当事人于2024年7月9日分别发出了不合格批次土蜂蜜和枣花蜂蜜的召回通知书,陆续召回了土蜂蜜12瓶,枣花蜂蜜19瓶。其他暂未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2张 ,证明已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2. 2024年6月13日,本局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3. 2024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2张 ,证明已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4. 2024年7月24日,本局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5. 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2张 ,证明已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6.2024年7月30日,本局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7.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抽检报告四份、复检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8. 2024年7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
9.2024年7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的生产台账、销售台账、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8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食监-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系统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考虑到该公司负责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态度较好,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食品31瓶;
2、没收违法所得伍仟肆佰元整(5400.00元);
3、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共处罚没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554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帐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 ,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6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