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295号
当事人:王*霞
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01*****0
住所;定州市紫锦园小区**
联系电话:1518868***8
本案系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2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王*霞不起诉(吉船检刑不诉【2024】158号),同时认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通过行刑反向衔接,移送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我局处理,涉案侵权物资未同步移送。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提供了刑事侦查卷宗中的部分证据。证据包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环侦大队《提取笔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制作的王*霞的四次《讯问笔录》、张*星的《询问笔录》、张*凯的《询问笔录》、边*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定州市**烟酒经销处已经转让,受让人南*军,转让时间2024年5月30日,营业执照变更时间2024年7月2日。我局对王*霞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主要确认经营数额及定州市**烟酒经销处现状,当事人对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的侦查事实予以认同。
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案人员对以上证据进行查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
从2020年开始,当事人从上家李*蔚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水井坊等,在自家烟酒行进行销售,其销售金额22万余元,获利63500元(已上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水井坊”牌等白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当事人和李*蔚的微信聊天截屏和微信转账记录、张*星的《询问笔录》、张*凯的《询问笔录》、边*杰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
2024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4]稽三-10),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提出听证要求。2024年10月10日当事人撤销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不起诉后移送处罚,按照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七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本案可以在处罚范围内按照从重幅度内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因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可以从轻幅度进行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之规定,综合考虑可以对当事人在处罚罚款范围内按照从轻幅度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裁量权基准 3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幅度适用从轻,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按违法经营额1倍进行行政处罚。
罚款220000元(二十二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保定银行(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