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316号
当事人: 定州市晨味佳餐饮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682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定州市西关北街明月北街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1306821XXXXXXXXXXXXX
2024 年6月26日,河北卓润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市局抽检计划对当事人自制的油饼进行抽检,7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NO:M2024SPJC05399)显示:“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铝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24日将抽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没有发现同批次油饼,其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 2024 年8月1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指定我局执法人员赵勇、张彦杰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对其对所销售的自制油饼情况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调查,当日因电子秤损坏所使用的明矾随意抓取进行和面自制油饼,共自制油饼10公斤。后该油饼被河北卓润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抽检需要1公斤,剩余的9公斤油饼当天已全部销售给周边居民,售价10元/公斤,合计销售金额90元,没有建立销货台账。
当事人自称患有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不严、高血压3级等疾病,一直在住院修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自制的油饼铝残留超标;
3.现场笔录,证明该批次的油饼已自制完毕;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油饼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
5.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定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大病认定卡,证明当事人具有重大疾病。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10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西城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自制铝残留超标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患有重大疾病,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19110元,合计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20115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