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21号
当事人:定州星莲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682MADXX7667X
住所: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天成东星花园小区商业3#01
法定代表人:郭* 身份证号码: 410421********0337
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到你销售的:芦玉本草清爽嫩滑沐浴乳(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豫妆20160051、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0802、产品执行标准:GB/T 34857)每瓶净含量400g,售价78元/瓶,共三瓶;芦玉本草香氛洗发乳(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豫妆20160051、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0578、产品执行标准:GB/T 29679)每瓶净含量450g,售价68元/瓶,共三瓶;芦玉本草清爽净透洁面乳(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豫妆20160051、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0804、产品执行标准:GB/T 29680)每瓶净含量130g,售价68元/瓶,共三瓶。经核查,定州星莲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这三种商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5〕北城004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月6日,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核查照片若干;责令改正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1月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误且签字。
2025年1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定市监罚告〔2025〕北城004号),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该店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符合第(一)款从轻情节中第(1)项“涉案化妆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以及参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也符合从重情形中“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 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既未建 立本条要求的相应制度也未履行 制度要求的;”,综合考量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基本罚裁量基准,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处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204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科室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