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么立军
住所:定州市东亭镇***
2024年11月17日,我局接到东亭镇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发现有售卖燃煤经营户。当日,执法人员到东亭镇***现场核查,在经营户么立军所在东亭村西街路东侧库房内发现燃煤,库房东北角堆放燃煤7吨,煤堆南侧停放五征三轮车一辆,车厢内700多斤燃煤,三轮车西侧停放“鲁工”铲车一辆,铲斗内装满燃煤。经请示主管局长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2)NO.0000902】,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么立军对以上检查情况签字确认。
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么立军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进行确认。
当事人2024年11月17日从山西阳泉购进燃煤8.32吨,卸在自己库房内存放,准备售往安国大五女,采购燃煤货款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1份;么立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燃煤的违法事实;
3.提取的么立军的微信截图证明当事人货款支付情况;
4.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烧禁煤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2021年11月6日),《高污染燃料目录》,证明定州市全域禁止销售燃煤及燃煤属于高污染燃料目录范围的事实;
5.《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定市监强制(2024)稽三-29号》,并开具《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编号:(22)NO.0000902,证明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商品及数量。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
2025年2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稽三-02),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定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烧禁煤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通告明确”,当事人销售燃煤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在禁燃区内销售燃煤的行为。
当事人能主动配合市场监管调查,主动供述了其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同时,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社会影响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裁量幅度适用较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执法人员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经我局集体讨论按减轻幅度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之规定。办案单位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燃煤8.32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保定银行(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入卷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