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5〕36号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4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36号
当事人:     定州市均水益纯净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682MA08Y18G40                                
住所(住址):         定州市南城区八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齐军辉                     
身份证件号码:   ***                          
2025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1月份购进用于盛放饮用纯净水的50个新塑料水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现场送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5〕南城17号,限期十日改正。2025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位于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2月15日购进盛放饮用纯净水的100个新塑料水桶,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份购进用于盛放饮用纯净水的50个新塑料水桶,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5〕南城17号和《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定市监当罚〔2025〕南城17号后,至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查处之日,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2月4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一份和照片视频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2月1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一份和照片视频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2月1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详细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定市监当罚〔2025〕南城17号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水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2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南城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适用情形的裁量基准,罚款区间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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