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定州市邢娟肉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0CHCLP14
住所(住址):定州市西关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邢娟
身份证号码:132401197*****24
2025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定州市西关菜市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售卖的熟肉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三日内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决定书文号:定市监当罚[2025]0001834号)。2025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仍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5年2月25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直至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查处之日,仍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2025年2月1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事实;
证据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文号:定市监当罚[2025]0001834号),证明当事人收到当场警告处罚的情况。
证据四:2025年2月24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仍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事实。
证据五:2025年2月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年月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5]西城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条,因当事人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取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伍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三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