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5〕94号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16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94号
 
当事人:定州巧晨再生物资回收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0FKCJW5H
住所(住址):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国庆
身份证件号码:130***************
2025年3月21日,我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称定州市******的废品回收站秤不准,怀疑用遥控器操作。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定州巧晨再生物资回收站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1台计量器具,为电子台秤,无铭牌信息且显示面板已损坏,主板掉落。投诉人录制有电子台秤计量不准的视频,原重120斤的物品,经遥控操作显示重量变为108斤,显示重量为原重的90%。投诉人现场交给执法人员一把当事人对电子台秤进行操作的遥控器。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定州巧晨再生物资回收站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3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定市监强制〔2025〕标计001号)对电子台秤进行扣押。执法人员于3月21日对经营者李国庆进行询问,被询问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件,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定州巧晨再生物资回收站使用的电子台秤,使用遥控器可对称重显示重量进行操作,属于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台电子台秤自2025年3月投入使用以来的的交易明细和台账,无法计算详细违法所得,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所述为准。自该台电子台秤使用以来,当事人花费4200元收废品,又以8500元将废品卖出,违法所得4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的检查结果无异议以及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违法所得等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4、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2025年4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标计00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定州巧晨再生物资回收站违反了《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属于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应依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进行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 年 5 月 31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条,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符合较轻裁量幅度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进行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定州巧晨再生物资回收站停止使用,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电子台秤。
2. 没收违法所得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
3. 处罚款柒佰元整(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帐号: 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十五天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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