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5〕100号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1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100号
当事人:定州市留早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世功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2日到该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该卫生院使用的一次性使用配药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提供了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但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当场给予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于2025年3月27日前整改到位。我局于2025年3月31日再次到该卫生院进行核查,发现该卫生院仍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5年3月3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2025年3月12日,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问题的违法事实。
3.2025年3月31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问题的违法事实。
3.2025年4月1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具体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误且签字。
2025年4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药四01号),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自由裁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河北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2-008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适用于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做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1.处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定州市财政局;账号:
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为:050400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科室留存。
关于本站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定州市人民政府
网站标识码:1306820002
冀ICP备07026536号   冀公网安备 130682020000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