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
97号

当事人:定州百清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CQKGGB7C
住所(住址):定州市长安办塔宣村7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建
身份证件号码:130682199*****573X
2024年11月18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定州百清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库存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日生产的洗洁精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总有效物含量”不符合Q/BQRH001-2024《洗洁精》标准。2025年3月15日,我局收到省市场监管局邮寄的当事人生产的洗洁精检验报告。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对定州百清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2024年11月1日生产的洗洁精。2025年3月18日对定州百清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年11月1日共生产了洗洁精120桶,全部售完,每桶售价20元,成本每桶17元,货值2400元,盈利360元,经抽样检测,产品“总有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18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编号为:GH202406453,证明当事人存在已进行生产且生产的洗洁精不符合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事实。
2、2025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2024年11月1日生产的洗洁精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3、2025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生产、销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洗洁精的事实及细节。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5〕食通003号《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洗洁精的违法行为。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适用情形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县级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全部售出未能追回,危害后果一般,当事人不属于从轻从重情节,按一般情形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陆拾元整(360元);
2.罚款伍仟元元整(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25年4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