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5〕106号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8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106
当事人:定州市辉芹水产品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BW6LEG6C
住所(住址):定州市杨庄子社区育才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海强
身份证号码:13XXXXXXXXXXXXXXXX
2025年2月13日我局收到的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显示:曲阳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从定州市辉芹水产品经营店采购的鲈鱼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将检验报告及供货单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其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25年2月14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指定我局执法人员王欢欢、程钢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对其对所销售的鲈鱼购进、销售情况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调查:当事人称该鲈鱼是10月24日从保定市农贸市场购进的,共购进5.5公斤,单价50元/公斤,现金交易,没有进货票据,没有留存供货商的信息。该批鲈鱼全部销售给了曲阳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款合计308元,有曲阳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的商品采购底单为证。
当事人销售的鲈鱼兽药残留超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销售5.5公斤,单价56元/公斤,货值金额308元,违法所得308元。现场未发现剩余不合格批次鲈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鲈鱼兽药残留超标;
3.现场笔录,证明该批次的鲈鱼已销售完毕;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鲈鱼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4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5〕西城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个体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08元;罚款5000元,合计53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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