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5〕145号

发布时间:2025年06月03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145号
当事人:定州市马***小米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08696G05
经营者: 马***
经营场所:定州市***乡**村
身份证号码:132401*********
2025年3月13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本人于2025年2月23日,至超市购物,购买碗碗香小米,单价:28元,生产日期:2024.5.22,经查该产品条码:6973287050034,信息显示注销,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单位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伪造商品条码的情形,投诉举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赔偿损失”。2025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小米加工厂办公室有废弃包装单,包装单上标注日期为2025年3月6日。现场该单位不能提供未使用包装单上所属条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GS1——商品条码大数据中心查询上述商品条码,包装单上的厂商识别码已注销,显示企业名称为定州市马**小米加工厂。定州市马**小米加工厂厂商识别码及商品条码在已注销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更新,仍使用注销的厂商识别码及商品条码的旧
包装进行生产及销售,涉嫌存在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为。2025年4月7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定州市马**小米加工厂 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照片资料,证明当事人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的检查结果无异议和案件的具体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定州市马**小米加工厂 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属于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因当事人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取从轻:“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我局罚没许可证号为:050400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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