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152号
当事人:定州市兴客隆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082MBU0L
住所(住址):定州市***村
经营者:张卫华
联系电话:158****4222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金电料、服装、家用电器、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2025年5月6日,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东亭镇东亭村检查发现:定州市兴客隆超市店内在售散装食品未在容器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7个工作日改正,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2025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超市检查,该超市在售的散装食品未按规定要求依法改正。2025年5月1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7个工作日改正,并当场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依法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未依法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关系。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代理人签名认可。
2025年5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5]东亭-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适用情形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账户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编号:05040060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