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5〕168号

发布时间:2025年06月27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168号
当事人:定州市蕾特恩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682MA0ET9B88C
住所(住址):定州市南城区马道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海燕
身份证件号码:142231************
联系电话:133********
2025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定州市南城区马道街中兴路马道街小学东侧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柜上陈列有正在销售的赋活精华水、祛痘精华液、祛痘精华霜、虾青素精华水、鲟鱼子胶原套装和纤连蛋白肌活清洁膜均无法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拍摄照片一份,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5〕南城27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0月份开始,在定州市南城区马道街中兴路马道街小学东侧从事美容服务的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视频材料和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4月18号,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经营化妆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4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南城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从轻适用情形的裁量基准,罚款区间为:“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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