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6)5号

发布时间:2026年01月16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6)5号
当事人:河北奋远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FG3KP86
经营者:李亚鹏
身份证号码:410**********************
联系电话:155**********
住所:定州市中山西路**
2025年12月5日,我局接到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举报:河北奋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仿冒)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其行为涉嫌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执法人员到河北奋远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店内工作人员2名,法定代表人李亚鹏现场跟随检查,当事人位于定州市西城区中山西路8号,现场在经销部内发现标有“长城”标识的16kg柴油机油(CF-42OW-50)3桶、16kg柴油机油(T300CF-415W-40)2桶、16kg柴油机油(CF410W-30T300)1桶,重负荷车辆齿轮油16kg(85w-90GL-5)1桶,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15kg)1桶,二硫化钼锂基润滑脂(15kg)4桶,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15kg)2桶,现场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查扣的共计壹拾肆桶,属于假冒我公司产品(假冒部分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等)。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定市监强制【2025】西城0001625号),并开具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NO.0001416】,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5】西城60号) 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商品,李亚鹏对以上检查情况签字确认。后因情况复杂,经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定市监延强【2026】1号) (文书编号0004690),将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三十日。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法定代表人李亚鹏的询问等资料,可以确认当事人2025年10月份从高阳县的一位推销人员过来推销时购进的标有“长城”标识的16kg柴油机油(CF-42OW-50)3桶、16kg柴油机油(T300CF-415W-40)2桶、16kg柴油机油(CF410W-30T300)1桶、重负荷车辆齿轮油16kg(85w-90GL-5)1桶、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15kg)1桶、二硫化钼锂基润滑脂(15kg)4桶、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15kg)2桶,用现金支付货款,没有进货票据。截至2025年12月5日涉案商品16kg柴油机油(CF-42OW-50)销售价是170元/桶、16kg柴油机油(T300CF-415W-40)销售价是170元/桶、16kg柴油机油(CF410W-30T300)销售价是170元/桶,重负荷车辆齿轮油16kg(85w-90GL-5)销售价是170元/ 桶,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15kg销售价是160元/桶,二流化钼锂基润滑脂15kg销售价是160元/桶,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15kg销售价是160元/桶未销售,涉案商品货值为23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亚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信息;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定市监强制【2025】西城0001625号),财务清单【NO.0001416】,证明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产品及数量。
4.执法记录光盘1张、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5.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现场鉴定证明(NO:0003877),证明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
2025年12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48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规定中的较轻情形:“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按照从轻幅度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侵权产品标有“长城”标识的16kg柴油机油(CF-42OW-50)3桶、16kg柴油机油(T300CF-415W-40)2桶、16kg柴油机油(CF410W-30T300)1桶、重负荷车辆齿轮油16kg(85w-90GL-5)1桶、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15kg)1桶、二硫化钼锂基润滑脂(15kg)4桶、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15kg)2桶。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保定银行(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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