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6〕31号
当事人:定州健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7AJGM65J
住所(住址):定州市庞村镇******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
身份证号码:130682******207374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1月20日我局接到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市监(2026)0114号线索移送函,函称贵州鑫岩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健身器材是从定州健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经抽样检验36个批次不符合GB19272-2011标准要求,同日收到以上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以上36个批次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报告备注显示贵州鑫岩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销售非标健身器材的行为被央视曝光。2026年1月2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行为发生时间为2024年6月。经调查情况属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定州健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经调查情况属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货值金额共计35810.00元,获利合计9760.00元,其中30种135件产品货值金额30420.00元,获利8020.00元(包含12种67件,货值金额11570.00元,获利3260元,均是外形和结构设计要求、器材安装及场地要求、产品标志不合格;18种68件,货值金额18850.00元,获利4760.00元,均为器材安装及场地要求、产品标志不合格),其余6种34件为标志不合格(1、无中文标明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名称及其完整地址2、无产品型号和产品名称 3、无服务或监督电话 4、无所执行产品标准编号5、无器材允许最大使用者重量设计的最大训练载荷等)的健身器材货值金额共计5390.00元,获利1740.00元。(详见不合格产品明细)以上产品销售到贵州鑫岩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成都租用的销售库房,在央视曝光,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6年1月20日,我局收到的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市监(2026)0114号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
2. 2026年1月22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
3.2026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交的销售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并销售到贵州鑫岩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成都租用的销售库房;
4.2026年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并销售到贵州鑫岩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库房;
5.2026年1月2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 其它证据材料(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等)。
案件性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之规定,该当事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销售到贵州鑫岩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成都租用的用于销售的库房,在央视曝光,该案造成社会影响较大,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违法行为属于较重情节。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条,裁量幅度:较重,裁量权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6条,裁量幅度:严重(从重),裁量基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一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760.00元;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91260.00元;
3、对产品标志不合格的健身器材处货值金额30%的罚款1617.00元,合计102637.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 ,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帐号:1306 0740 8012 0112 0000 5063 ,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6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