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6〕39号

发布时间:2026年02月13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6〕39号
当事人:定州市滕氏包子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682MA08LFWA53
住所(住址): 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滕永康
身份证件号码: 371427************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11月4日在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的监督抽检中,抽检了我市定州市滕氏包子铺自制的茴香粉条鸡蛋包和猪肉大葱包,经抽检铝的残留量超标。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茴香粉条鸡蛋包的检验报告(NO:JSP2025CJ27975F):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402mg/kg,问题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猪肉大葱包的检验报告(NO:JSP2025CJ27976F):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461mg/kg,问题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同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送达了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O:JSP2025CJ27975F)和检验报告(NO:JSP2025CJ27976F),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食品添加剂:在有效期内且已开袋使用的桂花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生产企业: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规格:2.5千克/袋;配料表中写有:硫酸铝铵(无水物)40%;本品铝含量≤4.60% 】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对抽样样品的真实性及检验结果予以认可。
经调查,商家在制作包子面皮过程中,50斤面粉使用50克香甜泡打粉。当日当事人共加工了茴香鸡蛋包120个,以单价1元/每个售卖,收入120元;当日售卖猪肉大葱包80个,以单价1.5元/每个售出,收入120元。两种商品共计收入240元。2025年12月5日商家在店铺门口张贴退款公告,截止至今,未收到消费者办理退款。以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食品的货值金额240元,即违法所得240元。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询问当事人,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有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3张 ,证明已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
2.2025年12月9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抽检报告及送达回证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 2025年12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
4. 2025年12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退款公告一份,张贴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办理不合格食品退款的事实。
2026年1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6〕北城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正日期:2025年9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询问调查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有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共计200个,数量较少;货值金额240元,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240元,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3 年 8 月 29 日印发)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 年 8 月 29 日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的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是否多次违法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的长短、危害后果、货值金额,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实施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正日期:2025年9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正日期:2025年9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桂花牌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一袋;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元(240.00元);3.处罚款陆仟元整(6000.00元),共处罚没款陆仟贰佰肆拾元(624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 5063 ),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修订:2021年1月22日)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6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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