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6〕86 号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8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6〕86 号
当事人: 定州市泉林水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682*****46Q
住所(住址):定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丽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20322*****2925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6年2月27日,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抽检计划依法对定州市泉林水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饮用纯净水进行抽检,我局2026年3月16日收到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6CJ04501,泉林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耗氧量(以 O₂计),铅(以 Pb 计),总砷(以 As 计)等10项。经抽样检验,耗氧量(以 O₂计)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3月1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未发现同批次抽检的泉林饮用纯净水。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调查。2026年3月18日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当场提供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记录、水桶回收记录。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2026年3月17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当事人当场提供同批次泉林饮用纯净水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记录、水桶回收记录,现场没有同批次泉林饮用纯净水。泉林饮用纯净水销售价格水桶30元、一桶纯净水3元,生产180桶纯净水、销售180桶纯净水、泉林饮用纯净水除抽检7个空桶未回收其余173空桶已经全部收回提供有回收记录没有剩余、水桶进购价格15元一桶、生产使用的原水使用了14吨、原水采购价格1.5元一吨,纯净水已经饮用无法召回。违法经营款750元,违法所得6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2026年3月17日收到收到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6CJ04501,泉林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耗氧量(以 O₂计),铅(以 Pb 计),总砷(以 As 计)等10项。经抽样检验,耗氧量(以 O₂计)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要求情况属实。证明涉案食品耗氧量(以 O₂计)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2026年3月17日现场笔录,证明该批次的泉林饮用纯净水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
证据四:当事人 2026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剩余泉林饮用纯净水已全部销售完毕,泉林饮用纯净水除抽检7个空桶未回收其余173空桶已经全部收回提供有回收记录没有剩余,纯净水已经饮用无法召回。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6年4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6]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的泉林饮用纯净,耗氧量(以 O₂计)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对事项:鉴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624元;罚款50000元,合计506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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