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审批局承担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审批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局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行政审批局对全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行政相对人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现场勘验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八条 勘验、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文书;
(四)抽样调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同时对论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制作集体讨论文字记录或会议纪要,同时对讨论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四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七条 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