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行政审批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20日 信息来源:定州市行政审批局 字体:
定州市行政审批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局权责范围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行政审批局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审批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全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应当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职权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本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条 各业务科室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主要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承办科室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科室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部门;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科室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各执法承办科室可以结合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科室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科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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