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南城区街道办事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5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南城区街道办事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提高南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南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办事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幅度;

()是否减轻行政处罚;

()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南城区街道办事处在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综合裁量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地理区位重要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是否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因素确定裁量额度。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

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单处罚款数额为法定幅度内的30%(含本比例)以下。

不具备从轻、从重情节条件的为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法定罚款额度内30%——70%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适用较重的罚种或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数额为法定幅度内的70%(不含本比例)以上。

第七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九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七)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八)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依据。特殊情况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遵守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对下列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将全部案卷交局务会集体讨论,根据案情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三)复杂、疑难案件;

(四)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四条 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显失公平,造成社会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基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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