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 发文字号:定政办字〔2025〕28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3日
- 有效性:有效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单位,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救援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从严管理、文明饲养、严格自律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对养犬行为按照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实施管理。
北城区、西城区、南城区、长安路街道所辖社区(小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和自媒体应当开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重大问题。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以及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年检;
(二)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及微信公众号,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设置并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四)弃养犬、流浪犬的收容;
(五)受理、处置有关举报和投诉,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
(二)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积极协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科学养犬、狂犬病防控等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卫健部门负责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救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检测、报告和调查查处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不涉及许可事项的无照犬只经营、服务行为,做好相关行业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企业的营业执照登记。
第十三条 数政部门负责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发改、财政、生态环境、交通、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养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未经免疫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
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需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的,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居留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全身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反馈理由。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丧失养犬条件的,应当自丧失养犬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办理注销登记;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确认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在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根据《河北省执行的省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清单(冀价行费〔2011〕5号)》《关于发布2025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非税〔2025〕4号)》,属于省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并上缴财政,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初次登记200元,年检100元,补办犬证犬牌60元。
对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所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携犬出户时,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或者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或者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养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项有关限制。
第二十八条 犬只干扰、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于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有权对犬只采取紧急必要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人员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传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卫生防疫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犬只经营、收容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圈养或者笼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接种狂犬疫苗、申请养犬登记并年检。
第三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
第三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弃养犬。
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弃养、无主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饲养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饲养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售卖犬只,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根据《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携犬出户不束太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行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根据《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对养犬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以及弃养的犬只。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3年6月1日实施的《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定政办字〔2023〕2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