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清单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13日 信息来源: 字体:
 
河北省水利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1 对取用水行为的随机抽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的后续监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的后续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 对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的后续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 对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6 对围垦河道审批的后续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7 对省级水利风景区设立的后续监管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推动水利风景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8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审批的后续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10 对水旱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11 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12 对小水电生态流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
《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水电〔2019〕241号文件适用范围的通知》
13 对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建管〔2004〕168号)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以及专业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及专用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 第二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14 对危害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供水统一调度工作。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15 对穿跨邻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穿跨邻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办法》第五条 水利部及中线干线工程沿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监督管理单位,按照管理职责权限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穿跨邻接项目管理行为的监管分为监督管理单位对中线干线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管,以及上一级监督管理单位对下一级监督管理单位的监管。
第八条 中线干线工程沿线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线干线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等制度、规定的宣传教育。(二)及时受理本辖区内中线干线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的穿跨邻接项目违规问题,必要时会同其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危害中线干线工程安全的行为。(三)中线干线工程沿线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线干线工程管理单位本级及二级管理机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线干线工程管理单位二级及三级管理机构应加强沟通、建立日常工作联系,推动形成安全信息通报、问题查处督办等机制。(四)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普法宣传、举报受理、查处违规问题、建立日常工作联系等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6 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17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第一款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18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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