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州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定政办〔2020〕24号
- 发布日期:2020年05月30日
- 有效性:有效
定政办〔2020〕24号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州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城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定州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抓好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定州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市政府将逐步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发改、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住建、卫健、医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八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九条 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应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居住证办理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二)办理居住登记不满半年,但在居住地已经实际居住半年以上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公民,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申领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的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在居住地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领居住证的,应同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二)符合办理居住登记不满半年,但在居住地已经实际居住半年以上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实际居住、实际就业、实际就读等证明材料。
实际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用人单位住宿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实际就业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实际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因交通不便或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18个工作日。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居住证办证窗口,由正式民警负责居住证管理工作。在制作居住证时应在证件“签发机关”处盖章同时加盖责任民警手章。
第十六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七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和现役军人不作居住人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可到定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籍窗口申请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等,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3日起施行,2017年10月26日印发的《定州市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